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将政府部门登记为不动产抵押权人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有辽宁省辽阳市不动产登记界同行在“全国不动产登记QQ群”(群号:563789366)提问:
“请教各位老师,企业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抵押给政府部门,签订还款抵押协议,承诺一定时间内还款,用自己企业的房产抵押。这样的抵押登记能办吗?如若能办应注意哪些问题。”
遵嘱,我尝试答复以上提问如下。
第一、提问同行所称不动产抵押,如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45号令公布)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那么应当注意,该政府部门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是裁判员还是运动员。如果是前者,这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如果是后者,符合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第656号令公布;2019年第710号令修正)、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第63号令公布;2019年第5号令修正)规定的受理、记簿条件的,这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第二、提问同行所称不动产抵押,如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第3次修正)、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年第11号令)规定的纳税抵押的,那么应当注意,该政府部门是否为国家的税收征收机关,抵押人是否属于税收征收机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中的房地产抵押的纳税人。如果是,那么,该税收征收机关是纳税抵押的抵押权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受理、记簿条件的纳税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第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关于纳税抵押,我建议不由纳税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建议以国家税收征收机关嘱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纳税抵押登记的方式启动纳税抵押登记;建议纳税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由纳税人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直接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税收征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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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见《中国房地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2-1006、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12-1006/F)1998年第11期第34页,2001年第5期第49页,2017年第2期第44页;《中国不动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0-1292∕F)2016年第11期第52页、第53页,2019年第5期第34页、第35页,2020年第2期第34页、第35页,2020年第6期第38页、第39页,2020年第12期第13页、第15页;《中国房地信息》杂志(CN11-2586/F)1995年第2期第39页;《中外房地产导报》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44-1158/F)1999年第21期第25页、第28页;《四川房地产》杂志(川内字02-148号)1992年第6期第25页;《蜀都房地产》杂志(内部资料准印证02-012)1998年第10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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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于 2021-09-08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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