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森编著—《“最高债权额”和“担保范围”应当是两个相互区别的不相容概念》

2021-06-12 15:31 阅读(?)评论(0)

 

“最高债权额”和“担保范围”应当是两个相互区别的不相容概念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一、形式逻辑定义的不相容概念
  形式逻辑所称的概念,外延之间有多种关系。首先,将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划分为相容关系与不相容关系。
  概念外延有相同部分的为相容关系概念。相容关系包括同一关系、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交叉关系。其中,同一关系被称作全同关系;真包含关系和真包含于关系统称为属种关系;概念外延有且仅有一部分相同的,为交叉关系。
  概念外延相互排斥,没有相同部分的为不相容关系概念。比如,学生中的男学生和女学生。又比如,不动产登记中的首次登记和注销登记。同一属性下的全异关系可以划分为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划分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的前提是全异关系。
  矛盾关系是指,在邻近属概念下不是此,即为彼。反对关系是指,在邻近属概念下,不是此,不一定为彼,可能还会有其他。矛盾关系、反对关系总是相对于邻近属概念外延而言的,必须有明确的论域,先判断是否是全异关系,再判断是矛盾关系还是反对关系。
  
  二、民法典规定的“最高债权额”和“担保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45号令公布)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三、民法典规定的“最高债权额”不等同于“担保范围”
  (一)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指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抵押权”的“债权额”,也是指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债权额”。
  (二)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担保的范围”,是指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范围”。
  (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抵押权”的“债权额”只有“约定债权额”一种情形;“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债权额”只有“约定最高债权额”一种情形。查遍民法典,通篇没有关于“法定债权额”和“法定最高债权额”的规定。
  (四)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条的规定,“担保范围”有“法定担保范围”和“约定担保范围”两种情形。
  (五)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额”或者“最高债权额”,不属于该条该款第四项规定的“担保范围”;反过来说,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担保范围”,也不属于该条该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额”或者“最高债权额”。
  (六)也就是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那个时点上,在“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的那个时点上,“最高债权额”和“担保范围”,是两个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的、不相容的概念。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的那个时点上,在“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的那个时点上,“最高债权额”和“担保范围”不应当有相同的外延。
  
  四、民法典规定的“最高债权额”的法律属性
  (一)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由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仅仅是债权人受偿的最高限额。“最高债权额”并非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实际发生的债权额。
  (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不以主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尚未发生。
  (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那个时点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
  (四)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标的仅仅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超过“最高债权额”的,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优先受偿;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足“最高债权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优先受偿。
  
  五、不确定的“最高债权额”不能申请登记“最高额抵押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担保范围”是指抵押人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担保范围”绝对不是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债权额”概念的外延,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担保范围”概念的外延全同。外延全同的概念具有对称性。照此解释,“最高债权额”必定等同于“担保范围”;反过来说,“担保范围”必定等同于“最高债权额”。
  (四)事实上,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那个时点上,在“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的那个时点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债权额”的构成因素“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是否发生不确定,如果发生发生的数额是多少不确定。
  (五)在此情形下,抵押人、抵押权人怎么可能根据“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不确定的情形,约定“最高债权额”呢?不动产登记机构又怎么可能根据“最高债权额”不确定的情形,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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