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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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徽省蚌埠市不动产登记界的同行向我提问:
“黄老,关于民间借贷办理抵押权登记,有的老师观点是必须先放款,合同才能成立,才能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也有的老师说不需要过问放不放款,来申请就可以办理。我想听听黄老您的高见[表情][表情][表情]”
遵嘱,现尝试回答以上提问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45号令公布)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关于民间借贷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只有自然人之间的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合同,不受此限制;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询问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需要核对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另有规定。
第六、从形式逻辑的视角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仅仅是单称判断;如果将作为单称判断的规定,扩大适用到全称判断,以偏概全,显然错误。
第七、在民间借贷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中,完全忽视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更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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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于 2021-05-27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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