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森编著—《减少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抵押物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属于……》

2021-06-23 22:03 阅读(?)评论(0)

 

减少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抵押物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属于该抵押权
首次登记的变更登记并不涉及抵押权“顺位登记”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有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不动产登记界的同行向我提问:
  “黄老师好
  “请问:抵押权顺位登记同时又要减少抵押物,是先办变更后再顺位?还是先顺位再变更?还是可以同时一起办?
  “抵押人之前用五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首次登记,现银行来办理顺位登记,其中要减少其中两处抵押物,问:是先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后再办顺位?还是先办理顺位再办理变更?还是一并办理(以剩余的三处房产办理抵押权的顺位登记)”
  遵嘱,现尝试回答以上提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被不动产登记实务界称作“顺位抵押”;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被不动产登记实务界称作“登记顺位”(或者“抵押顺位”,下同)。
  既然您称“抵押人之前用五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首次登记”,那么,如果该抵押权首次登记属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该抵押权首次登记就确定了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该不动产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即“登记顺位”;否则,不涉及“登记顺位”问题。
  既然您称“现银行来办理顺位登记,其中要减少其中两处抵押物”,那么,减少该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抵押物涉及的不动产登记,不属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仅仅是对该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不能改变该抵押权首次登记生效的“登记时点”。也就是说,抵押权变更登记不是您所称“现银行来办理顺位登记”。不存在您所称“是先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后再办顺位?还是先办理顺位再办理变更?还是一并办理(以剩余的三处房产办理抵押权的顺位登记)”的问题。
  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您称“现银行来办理顺位登记”,银行不是抵押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甩开“两方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甩开“三方抵押”的第三人,单方申请该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变更登记显然不妥。
  我答复你的以上意见可能有误,盼您不吝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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