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施行后仅仅判决撤销房屋权属证书
并不导致该房屋所有权消灭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62号令公布,2020年第45号令2021年废止)施行前,房屋权属登记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第57号令发布;2001年第99号令修正;2008年第168号令废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那时,国家没有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制度,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只有房屋权属证书,而不是不动产登记簿。
那时,作为“唯一合法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自己妥善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情形,很难发生。
那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就是撤销了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就是消灭了原房屋权利人曾经拥有的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施行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第168号令公布;2019年第48号令废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第656号令公布;2019年第710号令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6号令公布,2017年第71号令第2次修正)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规则,凡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项权利。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掌控记载有自己房屋所有权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情形,频频发生。
不难看出,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人民法院仅仅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不等同于判决撤销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或者不等同于判决撤销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消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不难看出,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决定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的效力,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决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当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而应当判决撤销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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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于 2021-06-09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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