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森著—《是否可以就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

2019-10-31 16:50 阅读(?)评论(0)

 

是否可以就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
黄为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eaee920102yotm.html
天涯博客 http://blog.tianya.cn/post-1901958-131162131-1.shtml
网易乐乎 http://laoniuhun.lofter.com/post/1cc96045_1c6ef724b

  
  
  有山东省济宁市某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同行,近日向我提问:
  “黄老师您好:
  “经常在QQ群里看您的文章,获益匪浅,谢谢您的付出和无私分享。
  “今天有问题冒昧向您请教,望不吝赐教。
  “我的问题是符合规划但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能否办理不动产权证?
  “在此问题上,我和同时有争议。同事认为:《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层高小于220m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据此认为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不能确权。我认为可以确权,理由如下:
  “1、《房产测量规范》的此项规定适用于容积率的计算,但不是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依据。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3.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储藏室的特征符合这一规定,具备设定不动产单元的条件。
  “3、购房人购买住宅的同时购买了储藏室,只要合同中没明确储藏室只有使用权,购买的就应该是所有权。所有权的四个基本特征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储藏室不能登记,购房人就无法行使处置权,购房人对该不动产就不能享有完全的物权(所有权)。
  “4、住建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第四条要求‘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低于2.2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参照此条,符合规划但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也应该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
  “5、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明确‘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这里也侧面佐证了储藏室可以单独申请办证。
  “不知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据我所知,是否可以就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只在提问同行所在地有争议,在其他地方,也有争议。
  遵提问同行嘱,现尝试谈谈我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赞同提问同行对所询问题的结论
  我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的层高低于2.2米的储藏室,可以申请该储藏室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涉及的定着物单元
  (一)国土资源部《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541号)第6.1条规定,定着物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按以下情形划分定着物单元:a)同一权利人拥有的独幢房屋宜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b)具有多个权利人的一幢房屋,应按照界线固定,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幢、层、套、间等封闭空间划分定着物单元。c)同一权利人拥有多套(层、间等)界线固定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房屋,每套(层、间等)房屋宜各自划分定着物单元。d)同一权利人(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拥有的两幢或两幢以上的房屋可共同组成一个定着物单元。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国土资厅函〔20171029号)第6.1.1条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划分规则为:(1)一幢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该幢房屋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宜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如别墅、工业厂房等。(2)一幢房屋内多层(间)等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应按照权属界线固定封闭、功能完整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划分定着物单元,如写字楼、商场、门面等。(3)地下车库、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码头、油库、隧道、桥梁、塔状物等构筑物,宜各自独立划分定着物单元。(4)成套住宅(包括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应以套为单位划分定着物单元;当同一权利人拥有多套(层、间等)权属界线固定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成套房屋,每套(层、间等)房屋宜各自独立划分定着物单元。(5)非成套住宅,可以间为单位划分定着物单元;当同一权利人拥有连续多间房屋时(非成套),可一并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6)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该宗地(宗海)内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一并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如大学、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宅基地内的房屋等。
  三、不动产登记涉及的不动产单元
  (一)国土资源部《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541号)第7条规定,7.c)有定着物的使用权宗地(宗海),宗地(宗海)内的每个定着物单元与该宗地(宗海)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国土资厅函〔20171029号)第7条规定,73)有定着物的一宗使用权宗地(宗海),宗地(宗海)内的每个定着物单元与该宗地(宗海)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
  四、国土资源部不动产权籍调查规章的沿革
  (一)2015330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该通知的“附件”为《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该方案的“附录A”为《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二)20177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的函》(国土资厅函〔20171029号);该函仅仅废止了《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国土资发〔201541号),没有废止《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的其他内容。
  五、应当分别确认和记载申请登记的定着物层高
  (一)“定着物单元”和“宗地”或者“宗海”,共同组成“不动产单元”;“不动产单元”是不动产登记的“登记单位”;“宗地”或者“宗海”,是不动产登记簿的“编成单位”。
  (二)申请人提交的房产测绘或者权籍调查等材料,应当分别确认层高高于2.2米的建筑物,和层高低于2.2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界限及其建筑面积。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除记载该不动产单元外,还应当分别对其中层高高于2.2米的建筑物,和层高低于2.2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界限及其建筑面积作记载。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第78号令)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第10号令)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示例:GB ×××××-×× GBT ×××××-××
  七、《房产测量规范》是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守和适用的规范
  (一)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沿用现行的各类不动产权籍调查标准。为保证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连续运行和平稳过渡,继续执行现行的《房产测量规范》。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国土资厅函20171029号),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作为该规则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并规定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该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该标准。
  (三)《房产测规范·第一单元:房产测量规定》GBT 17986.1—2000)及其最新版本,仍是目前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守和适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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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见《中国房地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2-1006F1998年第11期第34页;《中国房地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2-1006F2001年第5期第49页;《中国房地产》杂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12-1006F2017年第2期第44页;《中外房地产导报》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44-1158F1999年第21期第25页、第28页;《中国不动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0-1292F2016年第11期第52页、第53页;《蜀都房地产》杂志(内部资料准印证02-0121998年第10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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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修改于 2019-10-31 18:05    阅读(?)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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