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森编著—《我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登记》

2021-08-29 10:13 阅读(?)评论(0)

 

我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登记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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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于20161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第63号令,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灭失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我研读《细则》后感觉,《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似乎不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我研读《细则》后感觉,《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似乎不可以适用于《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我的理由是:
  
  第一、在《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首先,“依法没收”不动产是国家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并且生效的权力。“依法没收”的前提之一,是被没收的不动产权利不合法。既然不动产权利不合法,其权利主体似乎没有申请注销该权利的资格。
  其次,“征收”不动产是不动产转移行为。“征收”前,如果被征收人申请注销不动产权利,则“征收”不能成立;“征收”后,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征收人,被征收人似乎已无该权利可以申请注销。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实务中,出让人不申请注销登记,似乎已是被法律、行政法规认可的数十年的行业惯例。并且,征收人显然不会因为自己“征收”不动产申请注销登记。
  再次,“收回”不动产权利似乎不可以申请注销登记的道理,与“征收”不动产相同。
  
  第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中泛指的“权利人”,包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既然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已经放弃不动产权利,在此时点上,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已经不便赞同或者反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因此,“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后,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似乎不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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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相关信息:
  请见《中国房地产》杂志(刊号CN12-1006F1998年第11期第34页;《中国房地产》杂志(刊号CN12-1006F2001年第5期第49页;《中外房地产导报》杂志(刊号CN44-1158F1999年第21期第25页、第28页;《蜀都房地产》杂志(准印证02-0121998年第10期第31页;《四川房地产》杂志(四川省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第01-099号)2010年第6期至2015年第11期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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