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轮候查封期限的“始期”和“终期”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有安徽省不动产登记界的同行向我提问:
“黄老师:目前对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计算有两种观点,请问您对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计算是怎么看的,请解惑,谢谢你”。
遵嘱,现尝试回答以上提问如下。
一、不能将“查封”的属概念和种概念以及种概念和种概念混为一谈
(一)“查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3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措施和财产执行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具体规定为“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
(三)从形式逻辑的视角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是“查封”的属概念;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的种概念,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属概念外延的划分。
这里,法律规范用“查封”这同一语词,分别表述了属概念和种概念两种不同的概念。说到“查封”,究竟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概念“查封”,还是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种概念“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引起了混淆。
(四)由于以上原因,我将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作为种概念的“查封”,定义为“既查封”。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概念“查封”,包括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种概念“既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
二、自动转为“既查封”的该原“轮候查封”不再是“轮候查封”
(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三)形式逻辑的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告诉我们,在同一语境或者同一论域条件下,一事物只能是该事物,不可能同时是他事物。并且,同一属概念下的各个种概念之间,必须具有不相容的全异关系。
同理,司法解释所称“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说的都是“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既查封”。“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既查封”之时,该原“轮候查封”已经丧失了曾经“轮候”的事实,怎么能够将已经丧失了曾经“轮候”事实的该原“轮候查封”,继续称作“轮候查封”?
据提问同行介绍,业内有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期限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法院也将轮候查封期限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法官也认为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应当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轮候查封本身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查封期限应当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开始计算”。前述观点所称“正式查封”,即本文定义的“既查封”。“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既查封”之时,该原“轮候查封”已经丧失了曾经“轮候”的事实,将已经丧失了曾经“轮候”事实的该原“轮候查封”继续称作“轮候查封”,混淆了“轮候查封”和“既查封”概念的本质属性。
三、“既查封”期限和“轮候查封”期限有各自的“始期”和“终期”
(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既然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既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既查封”期限的“始期”起算。
既然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那么,由“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既查封”的,该原“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既查封”之时,“既查封”期限的“始期”起算。
(四)既然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轮候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时,“轮候查封”期限的“始期”起算。
如果“轮候查封”不遇有“自动转为”“既查封”,或者不遇有“自动失效”的,那么,“轮候查封”期限自“始期”起算之时,经过三年“终期”届满。
如果“轮候查封”遇有“自动转为”“既查封”的,那么,因“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既查封”之时该原“轮候查封”终止,该原“轮候查封”期间的“终期”届满。
如果“轮候查封”遇有“自动失效”的,那么,因“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之时“轮候查封”终止,该原“轮候查封”期间的“终期”届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包括“轮候查封”期限届满前的“续封”(“期限届满前的‘续封’”,并非“期限届满‘续封’”),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是必须遵照办理的嘱托登记,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出于“节约资源,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善意,以“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效力”为由,可以不办理或者可以这样办理或者可以那样办理的事情。
四、需要顺便说说“预查封”期限的“始期”
(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就是说,“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预查封”期限的“始期”起算。“预查封”期限的“始期”,也是“预查封”转为“既查封”后,“既查封”期限的“始期”。
(二)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六条所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第十八条所称“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中,“正式查封”的称谓不妥。
我的理由是,“正式查封”的对称是“非正式查封”。“正式查封”和“非正式查封”具有概念的矛盾关系。“正式查封”外延和“非正式查封”外延之和等于邻近属概念“查封”。如果界定属概念“查封”中的某类种概念为“正式查封”,是否暗示属概念“查封”中的其余种概念为“非正式查封”?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概念“查封”及其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种概念“既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都是人民法院的“正式查封”,不可能是“非正式查封”。既然“查封”及其包括的“既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都是人民法院的“正式查封”,为何要将“预查封转为”的“查封”规定为“正式查封”呢?
五、不同算法的查封登记“生效期限”可能有多个“始期”和“终期”
2017年3月29日,我撰写了《关注不动产查封登记“生效期限”的“始期”和“终期”》发表在互联网我的博客上。
我在《关注不动产查封登记“生效期限”的“始期”和“终期”》中写道,根据不同的算法,查封登记“生效期限”可能有多个“始期”和“终期”。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最早、最前的时点确认查封登记“生效期限”的“始期”;要按照最晚、最后的时点确认查封登记“生效期限”的“终期”。千万不要对查封登记“生效期限”内的不动产权属办理变更、转移登记,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如果您是对本文感兴趣的读者,有必要点击以下知乎网、乐乎网、搜狐网、新浪网的“超链接”,浏览我几年前撰写的那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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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见《中国房地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2-1006、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12-1006/F)1998年第11期第34页,2001年第5期第49页,2017年第2期第44页;《中国不动产》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0-1292∕F)2016年第11期第52页、第53页,2019年第5期第34页、第35页,2020年第2期第34页、第35页,2020年第6期第38页、第39页,2020年第12期第13页、第15页;《中国房地信息》杂志(CN11-2586/F)1995年第2期第39页;《中外房地产导报》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44-1158/F)1999年第21期第25页、第28页;《四川房地产》杂志(川内字02-148号)1992年第6期第25页;《蜀都房地产》杂志(内部资料准印证02-012)1998年第10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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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于 2021-08-12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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