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和“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
黄为森 编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62号令公布,2020年第45号令废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45号令公布)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该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
上述法律规范规定了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和“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
第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包括“村内各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
第二、“农民集体”是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
第三、“××村××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
第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该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仅仅是“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
第六、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是该“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但是,“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绝对不可以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
第七、“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可以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代理行使所有权。
第八、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类繁多。并非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所称“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承袭了原“政经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集体经济管理和经营职能,现在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可以是“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
第九、判断是否是“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标准可以是:看其是否承袭了原“政经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集体经济管理和经营职能,代表“农民集体”行使了“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看其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是否居于“统”的法律地位;看其是否是“双层经营”中“承包经营”的发包方;看其是否统一管理并且经营了辖区内“家庭承包经营”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等以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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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于 2021-08-07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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