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森著—《根据仲裁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2018-01-21 20:42 阅读(?)评论(0)

 

根据仲裁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黄为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往往是当事人提交的或者人民法院嘱托的不动产登记原因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仲裁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合理审慎地采信调解书和裁决书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凭仲裁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可能知道,第一、调解书签收前对方当事人是否反悔(双方共同申请的除外);第二、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第三、人民法院是否裁定不予执行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第四、当事人是否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凭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可能引发登记错误的风险。
  当事人凭仲裁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尽够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询问申请人,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是否反悔;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是否裁定不予执行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是否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做好询问笔录归档。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凭仲裁法律文书申请的不动产登记。
  
  二、关注仲裁法援引的民诉法裁定不予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28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次修正前),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该法该条不但没有第二款,而且没有关于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难看出,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订)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应当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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